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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管理办法》的通知

1884 2019-02-20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建〔201955

各县(市)、区、开发区住建、建管、建发局(建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维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权益。我委于20166月发布了《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合建[2016]86号)规范性文件,对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有效解决竣工结算周期长和久拖不结的问题,提高投资效益,预防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了继续做好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工作,我委依据有关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和备案信息系统最新功能设置,对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原《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合建[2016]86号)文件同时作废。

特此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9年212

(规范性文件  登记号为:HFGS-2019-6

合肥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市场正常秩序和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工程价款久拖不结而引发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现象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是指建设工程完工后,有关单位和部门根据国家、省、市对工程造价的规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签证等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有效文件,编制、审核、审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过程。

第三条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的监督管理,由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具体实施。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施工许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备案工作。

第四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应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包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

第五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前,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登陆“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监管平台”,按要求填报相关信息、上传竣工结算成果文件等资料。经核查符合要求的,按施工许可管理权限到相应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对提交的所有材料原件、复印件和电子数据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10日内,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应将备案资料按施工许可管理权限报送相应的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竣工结算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审核签字的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电子数据文件;

(二)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书封面及签署页;

(三)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

(四)竣工结算审核的造价咨询业务委托合同;

(五)工程承发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涉价条款;

(六)当地备案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由发包人自行审核的工程竣工结算,不需提交第(二)、(四)项内容,但应在相应位置上传发包单位审核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及注册在本单位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竣工结算备案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提供已办理备案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

(二)应提供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造价咨询合同;

(三)竣工结算文件中发、承包双方、受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及编审人员签字盖章齐全;

(四)发包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审核竣工结算的,该造价咨询人和审核人员应具有相应资质和专业资格。

工程发包人或其委托的造价咨询人对经备案平台上传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对提供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工程竣工结算,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和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备案手续。发包人可要求备案单位出具《安徽省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登记表》。

已办理备案的竣工结算及其成果文件主要信息在“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全过程监管平台”公示。

第十条 发、承包双方发生工程合同纠纷或对竣工结算有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方式以下解决:

(一)向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二)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予以备案的;

(二)对备案材料符合规定未予办理备案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均应办理竣工结算备案,凡不按本办法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竣工验收备案机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已办理竣工结算备案的工程项目,发承包双方申请对备案范围内造价争议行政调解的,合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